(2017)湘10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健华与郴州市御隆建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健华,郴州市御隆建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御隆建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4号燕泉广场10栋。法定代表人:廖飞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健华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御隆建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松于2017年3月16日签收了定于2017年3月28日9时开庭的传票,但周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健华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上诉人周健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