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吴世成、邓连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吴世成,邓连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95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负责人:刘海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观柱,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贵,该社员工。被告:吴世成,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邓连琼,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诉被告吴世成、邓连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庄观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成、邓连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世成、邓连琼共同偿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19611.2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据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26日被告吴世成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000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到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611.2元。最后催收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吴世成与被告邓连琼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借款人联网核查一份,证明被告吴世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人联网核查一份,证明被告邓连琼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户成员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7年12月26日被告吴世成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000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证据五、《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并由被告邓连琼在回执上签名确认。证据六、《吴世成起诉贷款计息过程》一份,证明在1999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吴世成结欠原告利息19611.2元的计算过程。被告吴世成、邓连琼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世成、邓连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12月26日被告吴世成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000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被告吴世成对该笔贷款拒绝偿还本金,只是支付了1999年2月2日之前的利息,对于1999年2月3日起的利息拒绝支付。2017年3月23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世成、邓连琼共同偿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19611.2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据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世成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贷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世成签名确认的《借据》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8.92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借款在1999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9611.2元,该利息是根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2月21日起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925‰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世成、邓连琼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世成、邓连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成、邓连琼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二、被告吴世成、邓连琼应支付利息19611.2元(利息已按照借据约定计至2017年2月20日,从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925‰计算,直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吴世成、邓连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吴世成、邓连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