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7)粤51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广东五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五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253号原告:广东五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少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陈永良。原告广东五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五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五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已收取原告的电梯货款8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升降设备制造、安装公司。原告因需要在公司安装一台货梯,于2015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并安装导轨式升降货梯一部,同时对货梯的价格、型号、质量、验收、结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1月29日共向被告支付88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才交付部分电梯构件,但一直没有按约定将货梯安装调试完毕供原告使用。为此,双方又于2016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二个月内采购新的设备来替换并安装完成,被告如完成,原告付清余款。否则,被告应退回已收取的88000元。同时还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至今已达三个月,被告没有按约以新的设备来替换并安装,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其合同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梯因构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适用,经补充协议后又违反约定,没有在二个月内更换设备进行安装,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经催促无果,决定与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运回在原告处的设备并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具体明确,应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货梯设备并安装完成。双方又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二个月内采购新的设备来替换并安装完成,被告如完成,原告付清余款,否则被告应退回已收取的88000元。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采购新的货梯设备并安装完成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五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五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提回在原告处的货梯设备,运费由被告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江苏中凯升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