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终371号侯玉贤、王景辉因诉王秀云、任松奇、任柏琦、任玉玲、任瑛琦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玉贤,王景辉,王秀云,任松奇,任柏琦,任玉玲,任瑛琦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辽10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贤,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辉,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刚,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女,汉族,1936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松奇,男,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柏琦,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玲,女,汉族,1957年5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瑛琦,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永振,辽阳市文圣区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玉贤、王景辉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云、任松奇、任柏琦、任玉玲、任瑛琦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辉及其与侯玉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任瑛琦及其与王秀云、任松奇、任柏琦、任玉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玉贤、王景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王秀云、任松奇、任玉玲、任柏琦、任瑛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王秀云、任松奇、任柏琦、任玉玲、任瑛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任凤春、任瑛琦与二被告签订买卖房协议书无效。被告应返还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及相关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凤春与王秀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四个子女即任松奇、任玉玲、任柏琦、任瑛琦,任凤春于2005年11月10日去世。2004年6月16日任凤春、任瑛琦与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任凤春、任瑛琦将二人名下的均坐落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新城村七组,建筑面积分别为72平方米、36.4平方米,房照号分别为村房字第30404454号、村房字第30404454-2号以1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侯玉贤、王景辉,侯玉贤、王景辉于当年将购房款给付任凤春、任瑛琦,任凤春、任瑛琦将诉争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侯玉贤、王景辉,至今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侯玉贤王景辉在签订协议时至今户口一直为城镇居民。诉争房屋现由侯玉贤、王景辉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侯玉贤、王景辉作为非新城村村民不享有占有、使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故任英琦、任凤春与侯玉贤、王景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王秀云、任松奇、任玉玲、任柏琦、任瑛琦,任凤春主张侯玉贤、王景辉应返还其房屋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与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侯玉贤、王景辉提出的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的公证、缴纳了契税,争议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的抗议辩理由,争议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虽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无效,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侯玉贤、王景辉提出的“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原告作为任凤春的继承人,有权对任凤春名下的遗产主张权利,此抗辩理由,亦不采信。关于侯玉贤提出的“王秀云、任松奇、任玉玲、任柏琦、任瑛琦,任凤春主张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合同无效应为至始无效,也就是从签订时就为无效,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任凤春、任英琦与侯玉贤、王景辉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玉贤、王景辉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玉贤、王景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玉贤、王景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 代理审判员 高 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