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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卜XX与谢XX、常州市XX馆、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XX,谢XX,常州市XX馆,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868号原告:卜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XX,男,汉族。被告:常州市XX馆。法定代表人:丁XX,该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XX与被告谢XX、常州市XX馆(以下简称XX馆)、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谢XX、被告XX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7点28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D×××××号小型专用客车(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三处)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遇原告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谈XX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苏D×××××号小型专用客车右前侧与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车辆受损,致原告和谈XX受伤。钟楼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责。之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做内踝三角韧带损伤修复术,2016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筛窦骨折(左),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2月14日,原告再次被送往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月16日行左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2016年2月19日出院,××,气滞血瘀,左下胫腓联合韧带损伤(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赔未能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75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XX、被告XX馆和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三期和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被告谢XX辩称是被告XX馆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XX馆对被告谢XX的辩称予以认可,请求对谢XX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XX公司还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药费要求扣除百分之十医保外用药;对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鉴定机构的鉴定规则仍适用的是2002年的标准,新标准已经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行,原告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之后,理应适用新标准;旧标准只需踝关节功能受损10%以上即构成十级伤残,新标准则需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方构成十级伤残,即使按老标准,原告踝关节功能受损也只有10.4%,远不足新标准所需的50%,可见新旧标准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巨大影响;故我司认为鉴定机构适用标准已经过时,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和受伤后5个月的工资流水单及收入减少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来核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否则我司只认可70元/天的误工损失;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90天为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我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故亦不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7点28分,被告谢XX驾驶苏D×××××号小型专用客车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园时,与原告卜XX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谈XX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D190Q8号小型专用客车右前侧与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车辆受损,致卜XX和谈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谢XX负全责,原告和谈XX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59979.49元。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C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XX因车祸致左外踝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筛窦骨折(左),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行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等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4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常州市XX馆名下,被告谢XX是被告常州市XX馆职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该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会诊记录单、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卜XX相撞,造成原告和谈XX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谢XX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系被告XX馆职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XX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XX馆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59979.49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的10%。59979.49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59979.49元,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5997.95元,因案发时为职务行为,故由XX馆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无异议。1250原告住院25天,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108012元/天×90天=1080元。1080原告营养期90天,本院按照12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630060元/天×90天=5400元。5400原告护理期90天,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17500对误工费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前的3个月及受伤后5个月的银行流水以及营业执照来核实误工损失,否则只认可70元/天,70元/天×150天=10500元。10500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工资清单、误工减少证明等证据,但其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后实际减少收入,且未兑现“庭后5个工作日提供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的庭审承诺,用于法院核实,本院据此对被告认可70元/天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误工期150日有鉴定报告为证。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7年的新标准鉴定,按照2012年的标准不合法,认可三期天数,对鉴定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80304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人身损害、申请鉴定的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且鉴定时,被告派员在鉴定现场,对鉴定机构采取的检验方法适用予以签字认可,故鉴定机构结合会诊意见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具备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不认可5000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800认可500元。5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认定合计164013.49元,其中XX公司承担158015.54元,谢XX承担5997.95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卜XX11170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卜XX46311.54元,合计158015.54元;扣除谢XX先行垫付30000元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尚需向原告卜XX支付118015.54元,向被告谢XX支付3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卜XX和被告谢XX支付。二、被告常州市XX馆赔偿原告卜XX5997.95元,该款由被告常州市XX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XX支付。三、驳回原告卜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3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卜XX负担184元,被告常州市XX馆负担123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75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德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