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安淑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淑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淑艳,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阜新市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淑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王晶,被告人安淑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安淑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7015646XXXX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自2014年11月份后,安淑艳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案发时透支本金28949.5元,利息6080.41元,滞纳金5430.31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发卡行多次利用系统语音催收、系统人工电话催收、系统短信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安淑艳仍不归还。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安淑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6年10月14日,安淑艳的丈夫卜庆山将透支的款项全部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淑艳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辉的证言,ICBC终端交易平台账证,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凭证(还款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淑艳持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如期还款,经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淑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淑艳系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已偿还全部欠款,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安淑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淑艳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巴险峰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