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卢某与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凌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1185号原告:卢某,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养杭,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卢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凌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离婚时遗漏的共同财产(位于新会区会城侨光28号路翡翠园10座506及506-1的房产)50%的份额,价值约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7月24日作出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因当时未出房产证,遗漏了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新会区会城侨光28号路翡翠园10座506及506-1),现依法起诉要求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28号翡翠园10座506及506-1的房产已因另外的执行案件被本院查封,并已对该房屋作出价格评估,准备采取执行措施。原告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按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现原告亦已向本院就涉案房屋的执行提出了异议,该执行异议程序已启动,原告依照该程序可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本讼已无必要,且不应受理。本案已由本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颖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