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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均华、湖口县大垅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均华,湖口县大垅乡人民政府,湖口县人民政府,刘毛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4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均华,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地湖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口县大垅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口县大垅乡集镇。法定代表人饶正勇,系湖口县大垅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沈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立峰,系大垅乡综治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口县石钟山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鲍成根,系湖口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系湖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宇茹,系湖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刘毛喜,曾用名刘锦中,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均华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本案第三人刘毛喜在建房过程中因房屋挑檐问题与原告刘均华发生矛盾,原告刘均华要求被告大垅乡政府就其与第三人刘毛喜房屋之间一条宽约50厘米的水沟进行确权。被告大垅乡政府就该纠纷进行了多次走访调查以及调解,原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对该水沟的权属问题提供有效的证据,纠纷适逢处在2014年省国土资源厅宅基地确权发证的过程中,故被告大垅乡政府作出了《关于芦岭村刘基山湾刘均华、刘景中水沟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该决定将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水沟确定为暂时归刘均华、刘锦中共同使用。使用权问题,结合2014年省国土资源厅的宅基地确权发证,待证发下来后,该证作为该水沟使用权的法律依据。该份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送达给原告刘均华一方。原告刘均华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大垅乡政府的决定并责令大垅乡政府依法确认水沟基址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湖口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湖府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大垅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大垅乡政府是处理涉诉水沟使用权纠纷的适格行政主体。被告大垅乡政府在原告刘均华和第三人刘毛喜均未提供有效权属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走访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将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水沟确定为暂时归刘均华、刘锦中共同使用。使用权问题,结合2014年省国土资源厅的宅基地确权发证,待证发下来后,该证作为该水沟使用权的法律依据。该决定于法并无不妥。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湖口县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更好解决矛盾,经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时间,最终作出维持被告大垅乡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刘毛喜拆除房屋挑檐和烟囱问题,本院认为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均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均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偏袒了被告,在庭审前原告未收到二被告的答辩和有关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颠倒了原告的意见,“对证据八无异议”也不准确,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陈述中反复提出,要求被告去国土资源厅取证,以示当初真实表示,可作为处理二人宅基地使用权决定的证据参考;(二)判决书中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拆除房屋挑檐和烟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是属民事纠纷,原告不明确,原告此诉到底要找哪家?综上所诉,湖口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充满矛盾,同时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又弃法律法规不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可见,等待发证,证的根基从天而降吗?故请求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行初15号行政判决,判定原告诉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湖口县大垅乡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湖口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第三人述称,支持政府的决定,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大垅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芦岭村刘基山湾刘均华、刘锦中水沟纠纷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大垅乡政府作出的决定内容;(二)民事裁定书两份,拟证明涉诉纠纷经过法院裁判,认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被告大垅乡政府处理;(三)原告手绘图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的状况;(四)大垅乡芦岭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三间房屋在本世纪80年代前就已经建成;(五)湖府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湖口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内容。被上诉人湖口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对第三人刘毛喜的调查笔录,证明水沟形成的历史,一直是原告和第三人刘毛喜共同使用的;(二)村民作证证明,证明涉诉水沟原本是田埂路,后因原告建房将路变为水沟;(三)笔误时间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大垅乡政府作出的决定的落款时间系笔误,但是并没有影响时效;(四)行政复议期间,本案被告大垅乡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涉诉水沟是原告挖田埂路形成的,但水沟的权属村民并不太清楚;(五)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湖口县政府做了原告的调解工作,原告要求将水沟确权给自己才同意调解;(六)对村民刘建兴和刘佑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湖口县政府走访村民并进行调查,但村民对水沟的权属也不清楚;(七)草图一份,拟证明水沟形成历史已久;(八)湖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大垅乡芦岭村刘均华和刘毛喜宅基地测绘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调查成果目前不作为定界依据。被上诉人大垅乡政府表示其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依据都已经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给被上诉人湖口县人民政府,由被上诉人湖口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证据,其不再提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被上诉人大垅乡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有权对争议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本案中,在上诉人刘均华和第三人刘毛喜均未提供有效权属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垅乡政府应当要依据法律、法规,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处理决定。虽被上诉人大垅乡政府通过走访调查后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了的《关于芦岭村刘基山湾刘均华、刘景中水沟纠纷的处理决定》,但在该决定中“使用权问题,结合2014年省国土资源厅的宅基地确权发证,待证发下来后,该证作为该水沟使用权的法律依据”的表述缺乏法律依据,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生效的处理决定才是宅基地确权发证的依据,此表述本末倒置。“将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水沟确定为暂时归刘均华、刘锦中共同使用”,认定内容不明确,故该行政行为有明显不当的情形。被上诉人湖口县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未对原行政行为的内容、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一审法院亦未审查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法律适用不当,处理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湖口县人民政府湖口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湖府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湖口县大垅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芦岭村刘基山湾刘均华、刘景中水沟纠纷的处理决定》;四、责令湖口县大垅乡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鹏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