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7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淑慧与孙文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慧,孙文,刘桂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487号原告:林淑慧,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2-2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玲,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山路72-2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淑慧与被告孙文、刘桂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菊,被告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被告刘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并搬出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三区8号楼2-302房屋(产权证号:鲁20**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25299);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按月租金2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其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淑慧和案外人孙兆庆(已去世)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房屋买��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亦按约定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10月9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房屋权利人为林淑慧,单独所有。原告到涉案房屋处要求腾房时却发现房屋被两被告非法占有,随即要求其搬出该房屋,并告知现在房屋所有人是原告等相关情况,但两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拒不离开,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文、刘桂玲辩称:原告林淑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刘桂玲自2014年6月与孙兆庆协议离婚后便在外地生活,对孙兆庆处理本案涉案房屋的情况不了解,自2014年6月离婚后两被告均未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和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各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孙兆庆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3、林淑慧的购买发票、契税发票、个人所得税发票、补交土地价款的票据、房屋登记费票据和房屋转让手续费票据等一宗;4、林淑慧的公积金贷款合同和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5、林淑慧的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6、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173号判决书一份;7、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804号调解书各一份;8、涉案房屋项下户口簿一份。被告孙文、刘桂玲对原告林淑慧提交的支付房款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孙兆庆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的收条字迹与孙兆庆相���,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收条字迹无法确认。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淑慧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记录的付款账号、交易日期、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与其提交的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的相关交易信息可以一一对应,且该电子回单中加盖了“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故对林淑慧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份收条,被告孙文、刘桂玲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针对其异议给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林淑慧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三区8号楼2-302,建筑面积49.56平方米。根据2016年8月30日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记载,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孙兆庆,无其他共有人,原房产证号为“历128106”,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2016年8月29日,孙兆庆(甲方)与林淑慧(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兆庆自愿出售涉案房屋给林淑慧,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兆庆,产别为私有住宅,房屋无抵押无租赁由孙兆庆自住使用;房款总计62万元,林淑慧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向孙兆庆支付定金1万元,于银行贷款审批通过两日内到房管局过户当日,林淑慧将首付款22万元(含定金)支付给孙兆庆,剩余房款40万元在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由银行直接向孙兆庆支付;林淑慧承担个税、契税、土地出让金及过户所需一切费用;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房产过户、评估、贷款等相关手续。另在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双方约定:“①甲方因急需用钱且户口暂时无法牵出,故急售此房,但甲方必须保证此房无任何产权纠纷及债务纠纷,��属明确,双方可到房管局调取权属证明;②乙方须公积金贷款,甲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并保证资料真实有效,乙方保证个人资信无问题;③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网签价格、缴税价格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乙方于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到房管局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款11万元整(含定金),于房产证下证当日,乙方必须再支付11万元给甲方;④全部房款结清后,甲乙双方进行物业交割;⑤双方办理完过户后,若甲方有权属纠纷、债务纠纷等问题,与乙方无关,另甲方须承担此房日后市场价值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给乙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林淑慧向孙兆庆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孙兆庆向林淑慧出具了收条。2016年9月26日,林淑慧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从其名下账号为6215696000001199287的账户中向孙兆庆名下账号为6223795310109305593的账户中转��支付了两笔房款,共计10万元。同日,林淑慧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6200元、个人所得税6200元,以及补缴的土地价款6200元,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向林淑慧开具了金额为62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9日,孙兆庆与林淑慧办理的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林淑慧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25299号。2016年10月10日,林淑慧再次通过上述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兆庆转账支付了三笔房款,共计11万元。2016年10月12日,孙兆庆向林淑慧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1万元的收条。2016年10月11日,林淑慧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为购买涉案房屋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36年10月11日止;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的借款资金划款指定账户为孙兆庆名下账号���6230580000100279061的账户;合同同时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2016年11月1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林淑慧发放了贷款40万元,同日,该40万元转入孙兆庆的划款指定账户。另查明,孙兆庆与刘桂玲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孙文。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兆庆与刘桂玲自愿离婚。2014年8月1日,本院针对孙兆庆与刘桂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济南市房产一套由刘桂玲与孙兆庆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所有权份额。刘桂玲未办理过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登记。截至2017年3月28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刘桂玲与孙文的户口仍登记在涉案房屋项下。2016年11月6日,孙兆庆去世。林淑慧主张,2016年11月16日银行��款放款后,林淑慧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其在准备收房时得知孙兆庆去世的消息,且刘桂玲、孙文拒绝林淑慧办理收房。刘桂玲、孙文则主张,涉案房屋在孙兆庆与刘桂玲离婚后一直由孙兆庆独自居住,孙兆庆去世后房屋一直空置,仅用于放置孙兆庆的遗物,林淑慧办理收房时未曾联系过刘桂玲和孙文,现涉案房屋的钥匙在孙文处。另,刘桂玲、孙文称,孙兆庆的父亲和母亲均已去世,孙兆庆无其他子女,孙兆庆离婚后未再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孙兆庆与林淑慧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作出的(2014)历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涉案房屋由刘桂玲和孙兆庆按份共有,但是,第一,刘桂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判决已生效;第二,刘桂玲未曾办理过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林淑慧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孙兆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林淑慧对涉案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林淑慧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应由孙兆庆向林淑慧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但孙兆庆已于2016年11月6日去世。孙兆庆去世时林淑慧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并非孙兆庆的遗产,但孙兆庆的物品尚存放在涉案房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生活用品,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孙兆庆遗留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孙文继承,且涉案房屋的钥匙仍由孙文负责保管,故对原告林淑慧要求被告孙文将物品搬出、腾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林淑慧要求被告孙文赔偿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桂玲已于2014年6月6日与孙兆庆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林淑慧要求被告刘桂玲腾房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三区8号楼2-302房屋返还(搬离并交付)原告林淑慧;二、驳回原告林淑慧要求被告孙文支付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淑慧对被告刘桂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林淑慧负担1000元,被告孙文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