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宗福寿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福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福寿,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福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福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宗福寿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街建设银行路段时,碰撞叶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闽C×××××的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报警,被告人宗福寿被当场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庄锋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宗福寿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宗福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余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笔录,照片,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人口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破案的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福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福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福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福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