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史明菊、史明环、史明凤、史振东、史振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史明菊,史明环,史明凤,史振东,史振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2673号 原告:张素珍。 被告:史明菊,女。 被告:史明环,女。 被告:史明凤,女。 被告:史振东,男。 被告:史振忠,男。 原告张素珍与被告史明菊、史明环、史明凤、史振东、史振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被告史明菊、史明环、史明凤、史振东、史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素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史国洪(被继承人)于2003年7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史国洪生前在在苏家屯区姚千镇后陡峪村留有房产一处(苏村镇房字第01156号,所有权人史国洪,建筑面积67.2平方米,建筑时间1976年,建筑结构砖瓦),此房系1976年原告与史国洪共同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史国洪已死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史明菊辩称,同意放弃我所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史明凤辩称,同意放弃我所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史明环辩称,同意放弃我所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史振东辩称,同意放弃我所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史振忠辩称,同意放弃我所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珍与被继承人史国洪于194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即被告史明菊、史明环、史明凤、史振东、史振忠。2003年7月29日,史国洪因病死亡。史国洪生前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镇后陡峪村留有房产一处(苏村镇房字第01156号,所有权人史国洪,建筑面积67.2平方米,建筑时间1976年,建筑结构砖瓦),此房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原告继承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实三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史国洪死亡后留有遗产房产一处,且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告与五被告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但五被告在庭审中均称自愿放弃其继承份额,同意将房产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史国洪留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后陡峪村的房产一处(苏村镇房字第01156号,所有权人史国洪,建筑面积67.2平方米,建筑时间1976年,建筑结构砖瓦)归原告张素珍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