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翁海勤与李明周、胡道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海勤,李明周,胡道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75号原告:翁海勤,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明周,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道芳,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166034。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翁海勤与被告李明周、胡道芳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海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栋,被告李明周、胡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勍文、韩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海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证号317449);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以子女上学为由向原告借用房产证,至今不还。现要求归还。原告翁海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明周、胡道芳辩称,2000年8月,二被告即以24000元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屋,并居住至今。该争议房屋是二被告购买后拥有,不存在返还房产证问题。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归二被告,原告协助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明周、胡道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其与李光辉、李晗、李丹关系;2、邓州市建设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3、学籍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子女李丹2012年学籍、李晗2015年学籍均记载家庭地址为东西花园街22号;4、客户用电信息卡、邓州市电业局居民用电历月电费明细各一份,证明NO.00124141客户用电信息卡客户为李明周,用电地址为“小十字”,“小十字”用电地址管辖东西花园街;5、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六三二一部队政治处函一份,证明李光辉系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东西花园街人,其母胡道芳于1999年以24000元购买争议房屋;6、涉案房屋照片19张,证明该房屋拆迁前的状况;7、涉案房屋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00年原告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6.82m2、28.44m2共55.26m2;8、2016年6月3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H(2016)0096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1)征收人为邓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征收人为李明周、胡道芳;(2)被征收面积56.55m2;(3)双方已经签字盖章,征收安置决定已经生效;9、视听资料一组,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支付24000元房款,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的全部义务,居住17年;原告收到24000元房款,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房产证义务;因翁海勤丈夫说“房屋是卖给你们了,但没有过户,是人家娘家的财产,她反悔了,我管不了。”“不用过户到时候弄个转正费,到时候我给你安置出个工本费”等,致使没有变更登记、过户;10、证人李某1、齐某、余某、井某、李某2、胡某当庭证词各一份,综合证明争议房屋户主客观、外化上已经变动为二被告;二被告居住时间长达17年之久;房权证由证人保管多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队政治处函一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24000元买的房屋;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涉嫌违法,为无效协议;对证据9的视听资料有异议,认为在录音过程中存在诱导现象,属于“窃听”等,有剪裁现象,胁迫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老胡的话不能证明房子卖给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二被告居住情况,不是亲眼看到,亲耳听到,不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海勤系被告胡道芳婶婶,被告李明周、胡道芳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被告李明周、胡道芳以24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原告翁海勤房屋一处。该房产位于邓州市建设街五组(即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东西花园街22号),房产证号为31××49号(房产证显示所有权为翁海勤一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6.82m2、28.44m2共55.26m2。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后,原告交付房屋及房产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付款物亦未出具收条。被告夫妻一直在此居住,其子女上学、入伍均以此地为家庭住址。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与邓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H(2016)0096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上述房产由邓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同时对二被告予以补偿安置。现诉争房产已被邓州市人民政府拆除。2017年1月11日,原告翁海勤诉至本院,以被告李明周、胡道芳借用房产证长期不还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房屋的房权证。二被告认为,自2000年居住至今,原告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并反诉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二被告,原告协助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庭审后没有缴纳反诉费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一人,无其他共有人,且原告丈夫亦认可该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故2000年8月原告出售该房产为有权处分。该买卖虽未出具书面合同且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二被告已居住十余年,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基于买卖而持有原房产证合情、合理,基于争议房产被拆除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亦应由二被告享有。另一方面,原告对其丈夫的录音,二被告子女入学的家庭地址及用电地址、邻居的证明,邓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大量证据,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对原告丈夫的录音,原告称有剪裁及胁迫现象,但庭审后没有提出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遭胁迫所为。二被告居住该房屋十余年,原告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现原告以二被告借用房产证长期不还为由要求返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二被告提出的确认原告房屋所有权归二被告、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因争议房产已拆除且二被告没有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海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翁海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审 判 员 李成秀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