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2009年11月3日因吸毒被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1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1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6年12月13日下午4时30分许至顺庆区文化路五星花园公交站,趁被害人魏某乘坐1路21号公交车之机,扒窃其OPPOA59M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作案后被南充市公安局公交大队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魏某被盗OPPOA59M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6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退还被盗手机领条,证人文某、郑某、贾某、冉某、邓某证言,被害人魏某陈述,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有吸毒劣迹及抢劫前科,应当在量刑中加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二、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