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3月13日、4月1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良与他人在中牟县郑庵镇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中牟县中九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万三路交叉口附近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李良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20.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良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良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至9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李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李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瑞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