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何亮与王保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何亮,王保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329号原告:吴何亮,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负责人:王计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何亮诉被告王保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何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被告王保明、华农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8074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60660元,同时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88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8时许,原告吴何亮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永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信铁厂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王保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原告吴何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保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农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本案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超诉讼时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三、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吴何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王保明、华农保险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华农保险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华农保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华农保险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项说明部分载明有“检查”,且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收费收据出具时间与鉴定日期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收费收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被告华农保险不承担鉴定费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8时许,原告吴何亮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永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信铁厂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王保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需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2015年12月11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何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保明为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检查费8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期限30天,本院酌定营养期限6天。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44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100元。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经诉讼外赔偿后,分别剩余1189.61元和103810.3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检查费856元;2、营养费50元×6天=300元;3、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800元。综上,检查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115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7404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11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7404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的剩余限额,故由被告华农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何亮检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360元;二、驳回原告吴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吴何亮负担28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吴何亮提交证据:一、法院卷宗中的诉调对接案件流转表。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收费收据。五、原告吴何亮持有的结婚证、妻子葛兰芬身份证及户口页、葛兰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吴何亮2015年全年工资银行流水、用工单位出具的完税证明。六、交通费票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