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孙瑞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孙瑞斌,赵正军,徐合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83号原告:张秀丽。被告:孙瑞斌。第三人:赵正军。第三人:徐合伏。原告张秀丽诉被告孙瑞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晋04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瑞斌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晋04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赵正军、徐合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丽、被告孙瑞斌、第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合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0元,有被告2008年7月25日亲笔欠条为凭。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常以过几天归还为借口一推再推。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望,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欠原告50000元钱,当时双方约定共同修建房屋,我将钱交给了施工队,房屋最终没有建成的责任不能由我一人承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正军述称:当时我和被告约定他办完建房手续后我给他8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0元是办理建房手续的钱。被告未能办成手续,应将5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支,内容:“欠到张秀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孙瑞斌2008.7.25”。2、虒亭镇大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张秀丽,女,身份证号:140423197412141627,曾用名张秀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虒亭镇大池村委,2016.2.22”。3、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付工队基础材料款10000元;4、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林州工队签订合同,约定林州工队为原告建房,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是后补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建房协议,证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丈夫赵正军签订建房协议。2、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林州工队签订合同,约定由林州工队为被告建房,被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3、证明,内容:“今张玉芳收到孙瑞斌土地赔偿费柒仟元整。特此证明后,所划分土地归孙瑞斌所有,此后所划分土地的其他问题均与张玉芳无关,所划分土地为22×16。中间人:武跃廷、孙瑞斌、张玉芳,2008.8.9”。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能证明赵正军与被告有建房的意向,协议是在欠款之后签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和施工队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作为建房手续使用。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系第三人赵正军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均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丽与第三人赵正军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2日,赵正军与被告孙瑞斌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孙瑞斌负责办理土地修建手续相关事宜,赵正军在孙瑞斌办妥修建开始后,付赵捌万元,建房地址在吉祥路东侧200米,长22米,宽16米,办妥手续后双方每人一半地基,各自修建自己房屋。双方协商共同建房期间,原告张秀丽交给被告孙瑞斌办理房屋手续款50000元,孙瑞斌向张秀丽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到张秀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孙瑞斌2008.7.25”。因被告未能办理合法的建房手续,且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村民阻拦,双方未能将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50000元,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丽的丈夫即第三人赵正军与被告孙瑞斌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赵正军负责办理土地修建手续相关事宜,在办妥修建开始后,赵正军给付孙瑞斌80000元,双方事实上形成合作建房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合作建房的地址位于襄垣县西城庄村,其性质属于宅基地,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只能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不能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原、被告及第三人既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西城庄村村民,双方在建房协议中约定办妥手续后每人一半地基,各自修建自己房屋,实际上是非法变相购买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5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所提“双方系合伙建房,房屋未建成的责任不能由其一人承担,不同意退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办理合法的建房手续,双方约定每人一半地基各自修建房屋的目的事实上并未实现,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瑞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丽人民币5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亚峰审 判 员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