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金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金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48号原告:杨金狄,女,汉族,1993年11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狄诉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狄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我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且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认为首先应扣除第二次第三次事故全责车辆的交强险及三次事故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的车辆损失因3次事故造成,所以每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各占三分之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有第二、三次事故负全责的侵权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如判我司全额赔偿,保留我司向对方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狄是津N×××××号车的所有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28538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6年10月2日8时40分,杨金狄驾驶津N×××××号车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0公里+400米处,追尾前方汤文驾驶的津N×××××号车,津N×××××号车前移撞上周震驾驶的冀A×××××号车,冀A×××××号车前移撞上卢希利驾驶的京N×××××号车,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驶来的被告程新明驾驶苏B×××××号车与杨金狄驾驶的津N×××××号车刮擦后前移撞上周震驾驶的冀A×××××号车,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之后由后驶来的,刘宁驾驶的京N×××××号车撞上杨金狄驾驶的津N×××××号车,津N×××××号车前移撞上汤文驾驶的津N×××××号车,津N×××××号车前移撞上周震驾驶的冀A×××××号车,冀A×××××号车前移撞上卢希利驾驶的京N×××××号车,此为第三次撞击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杨金狄及其乘车人原告张妙馨、刘玉华、张维政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黄骅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杨金狄负全部责任,汤文、周震、卢希利无责任,乘车人张妙馨、刘玉华、张维政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程新明负全部责任,杨金狄、周震无责任,乘车人张妙馨、刘玉华、张维政无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事故中:刘宁负全部责任,杨金狄、汤文、周震、卢希利无责任,乘车人张妙馨、刘玉华、张维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部分是:车损26100元(证据是车损公估报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对该损失事项及数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该报告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的证据和预交鉴定费,应认定放弃该项请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1500元(证据是公估费收费发票);施救费5560元(证据是施救费收费发票、施救明细);拖车费1400元(证据是拖车费收费发票);拆解费15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车损中,就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3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杨金狄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认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杨金狄所有的津N×××××号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原告杨金狄所有的津N×××××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538元。被告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获得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原告杨金狄所有的津N×××××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金狄各项损失285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获得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泽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