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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加相、李进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相,李进学,王军仁,王子荣,罗招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刑初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相,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屏,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进学,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军仁,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子荣,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招国,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五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周红某、李保兴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魏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进学、王军仁及一名男子(在逃)相互邀约盗窃,后三人来到易门县易峨高公路梅营路口至罗所村路段,在电话邀约了被告人王加相来易门帮忙拉电缆线的同时,三人用老虎钳、撬棍将路段型号为4ⅹ16mm的400米路灯电缆线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加相从昆明驾驶其车牌为云A×××××的长安牌微型车来到易门县易某高公路梅营路口至罗所村路段,与李进学、王军仁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拉到昆明销赃获利5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四人分赃并挥霍。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800元,该路段电路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910元。2016年10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加相、李进学、王军仁、罗招国、王子荣相互邀约到易门盗窃,后由王加相驾驶其车牌为云A×××××的长安牌微型车载被告人李进学、王军仁、罗招国、王子荣从昆明来到易门县易某高公路梅营路口至罗所村路段,用老虎钳、撬棍将该路段型号为4ⅹ16mm的128米路灯电缆线、型号为4ⅹ25mm的423米路灯电缆线盗走,在准备拉往昆明销赃的途中被易门县公安局民警截停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加相。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111.7元,该路段电路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455.86元。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17时许,民警分别将被告人罗招国、王子荣、李进学、王军仁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加相、李进学、王军仁、王子荣、罗招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王加相、李进学、王军仁为数额巨大,王子荣、罗招国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加相、李进学、王军仁判处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子荣、罗招国判处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加相辩称,第一次是叫他帮拉货,给他500元运费;第二次是送他们,也是说好给他500元。其他四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加相的辩护人认为:一、第一起盗窃实施终了王加相才开车到现场帮拉货。整个邀约、实施过程王加相均不在场,王加相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该罪系王加相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属于自首。同时王加相也有检举李进学、王军仁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二、对于第二起盗窃行为,王加相不是组织策划者,没有参与盗割电缆,犯罪工具也不是王加相带去的,应认定王加相为从犯。另外,所盗窃的电缆线仍有价值,应鉴定后在盗窃财物价值中扣减。王加相是初犯,偶犯,建议对王加相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军仁的辩护人认为:王军仁当庭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对第二起也供认不讳,应认定其坦白。第一起公安委托价格评定阐述的是360米,但评估结果以400米计算,有失客观真实性。王军仁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内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进学、王军仁及一名男子(信息不详)合谋盗窃电缆线,后三人来到易门县易峨高公路梅营路口至罗所村路段,撬开该路段路灯下的水泥盖板,夹断连接在电杆上的电缆线,将电缆线从地下抽出后拉到路边绕成捆,其间打电话叫被告人王加相从昆明开车来帮拉运。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加相驾驶车牌为云A×××××的长安牌微型车来到现场帮拉运到昆明销后赃获利50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四人分赃挥霍。案发后经现场勘验和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为4ⅹ16mm规格,修复需要该规格的电缆线400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91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8日,易门县环卫站的工作人员发现易峨高公路梅营路口至罗所村路段的路灯电缆线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李进学的供述。其供称,他们叫他“老倌”。2016年3月初一天,打牌认识的一个贵州男子约王军仁他俩到易门吃饭,后他们到易门贵州男子的朋友家吃完饭,贵州男子就约着去城边偷电缆线。凌晨1点左右,贵州男子拿了一把老虎钳和一根撬棍带着去偷。偷电缆线时他和王军仁打电话叫王加相从昆明开车来帮拉。后卖得5000多元钱他们四个平分。3、被告人王加相的供述。其供称,2016年3月的一天夜里,“老倌”打电话叫他来易门拉货,但没有说要拉哪样货。他开着自己的云A×××××长安微型车来到易门去峨山的公路边,“老倌”他们三个人从草丛堆里拖出三捆电缆线上到他车上,半路上才告诉他是偷来的。卖了后给他500元。4、被告人王军仁当庭予以供认。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痕迹以及被盗电缆线为4ⅹ16mm规格等情况。6、易门县环卫站提交的电缆被盗修复费用清单及价格认定意见。证明电缆线被盗路段修复需要电缆线400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91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800元。(二)2016年10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加相、李进学、王军仁、罗招国、王子荣相互邀约到易门盗窃,后由王加相驾驶其车牌为云A×××××的长安牌微型车载被告人李进学、王军仁、罗招国、王子荣从昆明来到易门县易某高公路梅营路口至罗所村路段,用老虎钳、撬棍将该路段型号为4ⅹ16mm的128米路灯电缆线、型号为4ⅹ25mm的423米路灯电缆线盗走,在准备拉往昆明销赃的途中被易门县公安局民警截停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加相。当日,被告人罗招国、王子荣、李进学、王军仁先后被抓获。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111.7元,该路段电路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455.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20日,易门县环卫站的工作人员发现易峨高公路梅营路口至罗所村路段的路灯电缆线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李进学、王军仁、罗招国和王子荣对本起事实均予以供认。3、被告人王加相的供述。其供称,2016年10月19日晚,镇雄姓王的朋友叫他到安宁拉货,9点多,他开着自己的面包车找到姓王的,“大毛”也在,他见姓王的拿着铁撬棍,“大毛”拿着大钳子,他拉着他们到安宁路口,后又说来易门。凌晨来到通往峨山的路上,他们四个就下车,应他们的要求,他调头到小路上等到凌晨3点多,后拉着他们偷的电缆线出易门城10多公里就被警察堵,他未停车,冲出10多米才停下来,其他四个就跑。4、对嫌疑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王加相辨认,2016年10月20日凌晨盗窃电缆线的四人为李进学、王军仁、罗招国和王子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方位、遗留痕迹以及被盗电缆线为4ⅹ16mm和4ⅹ25mm两种规格的情况等。6、易门县环卫站提交的电缆修复项目工程预算材料及价格认定意见。证明电缆线被盗路段修复需要4ⅹ16mm电缆线128米、4ⅹ25mm电缆线423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455.8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111.7元。本案的证据还有: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进学和王加相分别对两起盗窃现场和拉运电缆线地点作了确认;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及抓获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移送清单。证明查获的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相关作案工具经扣押随案移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相、李进学、王军仁、王子荣、罗招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进学、王军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加相、王子荣、罗招国参与第二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加相针对第一起指控所作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告人王加相未参与事先的盗窃预谋,其接到电话时与其他被告人也未有过共同盗窃的犯意联络,被告人王加相基于帮助李进学等人拉运货物从而获取运费的主观动机,从昆明驾车到达被盗现场附近时,本起被盗电缆线已被其他被告人先行从电线杆上夹断,又从地下抽出,后将盗得的电缆线拉到路边绕成捆,并作了一定程度的隐匿,被盗电缆线客观上已脱离被害单位控制的初始状态。依据犯罪构成,被告人王加相到达现场之前,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本质上已实施终了,属于盗窃既遂。尽管赃物仍在盗窃现场附近,但盗窃既遂的状态与第二起同理,正如第二起盗窃的赃物不因脱离现场距离较短便被人赃俱获改变已经既遂的本质。故被告人王加相帮助拉运电缆线,本质上是帮助他人对盗窃所得赃物的转移。结合拉运地点为远离人群集聚的城郊公路边,拉运的时间又是凌晨,且拉运的财物为电缆线,与被告人李进学等人的身份也并无直接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加相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拉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辩护人所提罪名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该罪系被告人王加相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属于自首,以及被告人王加相有检举李进学、王军仁盗窃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加相经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身份采取强制措施后,先于被告人李进学和王军仁对第一起指控的主要事实作了供认,其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系性质不同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加相对第二起盗窃行为所作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从犯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第二起盗窃系被告人王加相按事先约定与被告人李进学和王军仁等人会合后,见有人手持铁撬棍和大钳子,结合其先前较短时间内有过帮助被告人李进学和王军仁等人拉运盗窃所得赃物经历,其仍驾驶自己的微型车从昆明拉着其他被告人到达作案现场,一直等候至凌晨3时许,待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后,又帮助拉运赃物欲返回昆明销赃,其间,遇公安民警设卡查缉又冲卡拒查,被告人王加相的一系列行为,客观上与其他被告人形成了共同盗窃的犯意联络,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加相虽不是组织策划者,也没有亲自参与盗割电缆线,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仅存在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第二起所盗电缆线虽有价值,但系被公安机关查获追缴,要在被盗财物价值中扣减并无法律依据。被告人王加相虽系初犯,偶犯,但根据其参与的事实及情节,不能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王军仁的辩护人所提王军仁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其他被告人庭审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军仁的辩护人认为第一起评估结果有失客观真实性问题,经查,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相关参数来源于易门县环卫站存档的电缆被盗修复费用清单载明的数字,有关价格认定意见具备客观真实性。被告人王加相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加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进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军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罗招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五、被告人王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撬棍一根以及扣押于易门县公安局的云A×××××号微型车和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永华人民陪审员  周红芬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丹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