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左路华与被告赵凌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路华,赵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260号原告:左路华。被告:赵凌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负责人:赵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原告左路华与被告赵凌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路华、被告赵凌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与董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1782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91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8元、辅助器具费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17时被告赵凌云驾驶辽AQ5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凌云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等伤情,并住院治疗99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受伤部位活动受限,仍留有后遗症,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凌云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482.16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本案的复印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我司了解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女儿进行护理,我司认为该劳动服务合同为后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护理费发票仅为记账凭证,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使用。赵凌云提交的票据的总数是1417.15元,其中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主张的费用重复,请法院核实。沈阳预防医学会免疫诊所出具的票据日期与事故时不符。该种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是因原告特殊体质的原因而使用,对该项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赵凌云驾驶辽AQ54**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08-1号处与正在行走的的原告左路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路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路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9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7923.63元。被告赵凌云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967.15元及破伤风注射费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沈阳市沈河区天天好家政服务部家政护理人员何艳红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782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医嘱休息一个月,2017年2月3日、2月10日、2月16日医嘱休息均为一周。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58元、拐杖费用12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Q5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起诉来院前,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左路华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凌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左路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赵凌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在承保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赵凌云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材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923.63元及被告赵凌云垫付的医疗费1417.15元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破伤风注射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该项费用有病历记载佐证且保险公司未其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票据等可以证明护理费17820元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费应得到赔偿。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自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误工14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706.23元(31126元÷365天×149天)。5、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的支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发生于受伤前,与此次事故无关。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定残时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139.4元(31126元×19年×10%)。8、鉴定费。此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情况所必需发生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10、复印费。该费用为进行诉讼所支付,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的1至9项,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及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被告赵凌云垫付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第10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凌云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路华医疗费37923.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路华护理费178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路华误工费12706.2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路华辅助器具费1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路华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路华残疾赔偿金59139.4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路华鉴定费1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路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赵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路华复印费58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凌云垫付的医疗费1417.15元;十二、驳回原告左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为616元,由被告赵凌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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