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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利辉与李仕勇、郭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辉,郭芳,李仕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770号原告周利辉,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芳,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仕勇,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利辉与被告郭芳、李仕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铭,被告李仕勇,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辉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763元(含医疗费518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由3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3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辩称要点:被保险车辆需达到手续完备、运营合法的条件,本被告才予以理赔;原告的损失请求数额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照30元每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车损依据不足,此外,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减比例为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李仕勇辩称要点:本被告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将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李仕勇驾驶登记在被告郭芳名下的湘BM87**轻型普通货车沿浏阳市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52KM+350M路段时,遇周再权(另案起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钟武细、周利辉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李仕勇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利辉、钟武细、周再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仕勇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利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臂内侧皮神经开放性断裂;2、右肱二头肌开放性断裂;3、右腋窝皮肤挫裂剥脱伤;4、右第2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1232.43元,该费用由被告李仕勇先行垫付11232元,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后续门诊费用共花费518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周利辉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一)、被告李仕勇所有的湘BM87**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此次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钟武细和周再权),钟武细放弃对3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周再权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三)被告李仕勇另支付原告周利辉现金1000元。经审核,原告周利辉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21750元;2、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3、护理费708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陪护支付费用或者固定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日×20日×1人);5、误工费5560元(1390元÷30天×120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也未向本院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90元进行计算;6、交通费1000元(因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7、营养费500元(考虑原告伤情酌情确定);8、鉴定费1005元,上述8项损失共计39595元。裁判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李仕勇车辆未遵守交通规则,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仕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仕勇所有的牌号为湘BM8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替代被告李仕勇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原告周利辉与另一伤者原告周再权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7572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在计算双方的赔付金额时,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受偿,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中受偿金额为7888元,医疗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给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该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额为13640元,与另一伤者周再权在该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总额78236元之和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付原告周利辉21528元。原告在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170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请求项目鉴定费1005元由被告李仕勇负责赔偿。因李仕勇已经先行垫付12232元,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返还李仕勇11227元后,还需支付原告周利辉17363元。被告郭芳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扣减比例为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利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95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590元,李仕勇负担1005元;因李仕勇已支付周利辉122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已支付周利辉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返还被告李仕勇11227元后,还需支付周利辉赔偿款17363元。上述给付均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周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