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3月25日��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二路新旺早餐店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车锁匙没拔,于是就将该摩托车开到新江二路一个小巷内,并将车牌拆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破后,公安人员缴获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摩托车登记信息、驾驶信息、购车发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医院诊断证明、河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吸毒的相关资料、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