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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葛小妹与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小妹,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小妹,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外童卫路5号。法定代表人:蔡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云,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葛小妹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奶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小妹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规避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成就作片面理解。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自2003年12月10日起,除发生本合同第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外,可至法定退休(退职)或者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因此,法定退休是属于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此外,该合同属于奶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理解出现分歧的情况下,也应作出对南京奶业公司不利的解释。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3.二审法院认为葛小妹主张的费用应依据当时的政策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当时的有关政策文件,其效力均低于法律的规定,同时更不能改变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4、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系葛小妹在改制前已经确定的费用,属于葛小妹的私人财产,相关政策文件不能剥夺葛小妹的私人财产。5、双方签订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企业改制并未产生争议,双方在合同中就企业改制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劳动合同书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南京奶业公司应向葛小妹支付该费用。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11月葛小妹达到法定年龄退休符合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南京奶业公司应支付该费用。综上,葛小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南京奶业公司提交意见称,葛小妹与南京奶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依据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为前提,因此出现争议时应适用相关政策。即使依据葛小妹所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据该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南京奶业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葛小妹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7月5日颁布的《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规定,原企业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后,被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新企业在按规定计发其在新企业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同时,应将原企业在改制时应计发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全额计发给职工本人,已在改制时计发过的不再计发。2007年7月9日,南京市五部门颁布的《关于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进入改制后的新企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03年11月,南京奶业公司依据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推进我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政策性规定,实施资产、劳动关系、债务“三联动”的改革,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次月,葛小妹与南京奶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2003年原单位改革时,应计发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8116元,尚未计发给葛小妹,今后南京奶业公司与葛小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南京奶业公司应将原单位改革时应发给葛小妹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全额计发给葛小妹(改革时已经计发过的,不再计发);葛小妹被南京奶业公司聘用后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南京奶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南京奶业公司将按葛小妹在改制前的工龄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助费11000元。南京奶业公司与葛小妹的劳动合同是在企业改制的背景下签订,因此对合同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当结合相关的改制文件规定。本案有关改制的政策文件与相关法律并不抵触,亦不存在改变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问题。故葛小妹申请再审提出的二审综合当时改制政策作出的认定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1月,葛小妹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属于合同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助费情形,与合同约定及当时改制所依据的相关政策不符,一、二审驳回其要求南京奶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116元及经济补助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葛小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小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林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