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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景昌与王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昌,王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448号原告:张景昌,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东魏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男,住曲周县。被告:王书祥,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南魏村人,住。原告张景昌与被告王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被告王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书祥向原告张景昌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息156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王书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笔钱是为村里借的,村里没有给被告,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景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王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龙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晨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