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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玉光、樊香琴、郭潮、郭晓妞与泽州县金村镇背荫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光,樊香琴,郭潮,郭晓妞,泽州县金村镇背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259号原告:郭玉光,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原告:樊香琴,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原告郭玉光之妻。原告:郭潮,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郭玉光之子。原告:郭晓妞,女,200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郭玉光之女。被告:泽州县金村镇背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方,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玉光、樊香琴、郭潮、郭晓妞与被告泽州县金村镇背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背荫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玉光、樊香琴、郭潮、郭晓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背荫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方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背荫村委向四原告支付原告方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5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1999年3月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原告郭玉光及家人于2001年迁移户口至背荫村,现已有16年,被告背荫村委分给四原告约二亩地用于耕种,2011年、2015年背荫村两次部分土地被相关施工项目占用,按被告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四原告第二次应得土地分配补偿款为54000元,但原告及家人应当依法享有的分配权无故被剥夺。此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纠正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樊香琴、郭潮、郭晓妞诉称内容同上。被告背荫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法定代表人曾口头辩称,1999年3月,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原告郭玉光及家人才将迁移户口至背荫村,原告与被告亦未签订正式的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不能给四原告发放补偿款。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有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及分配金额?原告郭玉光、樊香琴、郭潮、郭晓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11日将全家户口迁移至背荫村的事实。2、本案被告于2015年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名单公告及2016年具体分配明细表,欲证明按分配方案四原告应得土地分配补偿款为54000元。被告背荫村委未举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四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3月泽州县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原告郭玉光及家人原告樊香琴、郭潮、郭晓妞于2001年6月11日将户口迁移至泽州县金村镇背荫村,被告背荫村委遂分给四原告约二亩地用于耕种。2015年背荫村部分土地被相关施工项目占用,按被告于2016年5月制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四原告应得土地分配补偿款为54000元,但四原告分配权益未能按背荫村村民待遇兑现。此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未给四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背荫村委向四原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5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有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应以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这需要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义务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故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考量权利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郭玉光及家人于2001年将户口迁入背荫村,被告已分给原告方土地用于耕种,且四原告长期在泽州县金村镇背荫村居住生活,已尽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较为固定、紧密的生产、生活依赖关系,具备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土地补偿款2800元,因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背荫村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玉光、樊香琴、郭潮、郭晓妞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540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背荫村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已由原告郭玉光预交,减半收取计610元,确定由原告郭玉光负担7.5元,原告樊香琴负担7.5元,原告郭潮负担7.5元,原告郭晓妞负担7.5元,被告背荫村委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晋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