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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太和县畅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太和县畅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泾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甜,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太和县畅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冯继生。申请执行人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阜阳市质监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质监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阳市质监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阜)质监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太和县畅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无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出厂、销售半挂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畅运公司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阜)质监催执字[2017]1号催告,并于2017年2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执行通知书、送达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太和县畅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无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出厂、销售半挂车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后仍不履行。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质监局申请执行的(阜)质监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未缴罚款1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