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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玉臣、杨玉军等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苏洪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苏洪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臣,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军,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朋蛟,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辉,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以上五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付德鹏,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洪振,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因与被上诉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以下简称红花梁子信用社)、苏洪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红花梁子信用社对五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诉费161244元由红花梁子信用社负担。事实与理由:苏洪振与另几案的苏某某系父子,共同生活。2014年2月,红花梁子信用社为苏洪振、苏洪振家放了几十万元的贷款。贷款时看到红花梁子信用社的贷款调查表上苏洪振的财产有70亩地、房屋及其他财产,五位上诉人认为苏洪振有还款能力就在担保处签字了。经了解苏洪振父子财产价值十几万元,在贷款后举家逃走,这种后果红花梁子信用社工作人员是明知的。红花梁子信用社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放款后对借款用途不闻不问,红花梁子信用社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让五位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红花梁子信用社、苏洪振未作答辩,红花梁子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洪振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2497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振洪签订(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农信借字(2014)第72号借款合同,约定苏洪振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日还款30000元,2016年3月1日还款30000元,2017年1月5日还款40000元,月利率为10.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壹叁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签订(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农信保字(2014)第72号保证合同,约定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为苏振洪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苏洪振发放了全部借款。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苏振洪名下借款尚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4976元未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振洪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振洪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其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为被告苏洪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苏振洪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判决:一、解除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与被告苏振洪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农信借字(2014)第72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苏洪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4976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对被告苏洪振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振洪追偿。案件受理费1612.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221244元,由被告苏洪振、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共同负担。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对苏洪振的涉案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提出”苏洪振申报的财产与家里财产不符,存在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在2014年2月23日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与红花梁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借款人即被担保人苏洪振所有的财产价值没有约定,对借款人苏洪振的财产状况是否决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亦没有约定。第二、从《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看,苏洪振的财产状况非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审理,判令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44元,由上诉人杨玉臣、杨玉军、陈朋蛟、王春辉、常玉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