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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明兴与刘连喜、津市市隆晟土石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兴,刘连喜,津市市隆晟土石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81民初212号原告:张明兴,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福,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喜,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澧县。被告:津市市隆晟土石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龙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明兴与被告刘连喜、津市市隆晟土石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张明兴于2017年4月18以与被告刘连喜、津市市隆晟土石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庭外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明兴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明兴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周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鲁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