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崇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崇兴,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崇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崇兴在重庆市火车北站南广场地下广场发现被害人汤某某倚靠在该地下广场的一根柱子上睡觉,李崇兴遂趁汤某某熟睡之际,将汤某某放置在身边的一个装有男式钱包及方便面的塑料口袋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李崇兴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崇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捉获经过;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凭证;被告人李崇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崇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崇兴将盗窃所得的5000元及身份证等物退赔给被害人汤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师玉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