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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罗帅与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帅,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193号原告:罗帅,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男,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林,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慈利县。原告罗帅与被告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帅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林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林偿还原告罗帅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林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林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林未作答辩。原告罗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交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于林在原告起诉时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当庭对该二份证据进行了认证,并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现已附卷佐证。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罗帅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于林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林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罗帅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林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林向原告罗帅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罗帅要求被告于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分,但原告在诉讼时,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罗帅要求被告于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