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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于广林与范立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林,范立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605号原告:于广林,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丽,系原告之妻。被告:范立刚,男,1978年10月30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馆陶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C区。负责人:刘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林诉被告范立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丽、被告范立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89.5元。2、被告范立刚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理由如下:2016年5月1日23时许,原告于广林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阳平路振兴街路口北500米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范立刚驾驶的冀D×××××/XE1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发生致原告于广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立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有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范立刚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我同意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5月1日23时许,原告于广林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阳平路振兴街路口北500米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范立刚驾驶的冀D×××××/XE1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发生致原告于广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立刚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次日,原告于广林被送往莘县中日友好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剥脱伤、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面部皮肤裂伤(盲管伤)、内踝骨折(左侧)、皮肤裂伤(右手)、皮肤擦伤(四肢)、跖骨骨折(左、第二)、股骨骨折(左)、外侧楔骨骨折(左)、剑鞘裂伤(左、中指)。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又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2周拆线、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不适随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3600.8元。3、原告于广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高艳丽护理,护理人为城镇无固定职业者。肇事车辆冀D×××××/XE13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范立刚所有,挂靠在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经原告于广林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2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8号关于于广林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于广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400元。5、原告于广林之父于彩礼出生于1940年9月1日,其母岳海先出生于1949年8月6日,二人有成年子女5人;其长子于占洋出生于2003年8月13日,次子于占武出生于2008年1月10日,长女于若涵出生于2012年8月10日,以上5人尚需原告于广林赡养和抚养。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600.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要扣除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非医保用药进行明确的说明,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600.8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对原告于广林要求按每日150元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交了其与莘县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能提交由该公司法人签字的扣发工资证明,也没能提交工资打卡记录,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并依法按城镇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6.42元/天×120天=10370.4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不应再全额计算,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6.42元/天×11天)+(86.42元/天×49天×50%)=3067.91元。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在其自认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原告残疾程度的鉴定,并以此计算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次子于占武并没有在原告于广林户籍本上,但原告提交了于占武的医学出生证明,该证明显示于占武之母为高艳丽,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并计算出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854元/年×9年)+(19854元/年×3年×1/5)+(19854元/年×4年×1/2)}×10%=23030.64元,因该项目记在残疾赔偿金名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6120.64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广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如下:医疗费13600.8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30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120.64元、鉴定费用2400元。以上共计116609.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上述损失系被告范立刚驾驶冀D×××××/XE13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相撞而产生。鉴于被告范立刚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具体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0058.95元;以上共计110058.95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5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予赔偿1245.24元。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范立刚按事故责任赔偿7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0058.95元;以上共计110058.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5.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范立刚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于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范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相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宝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