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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戴泽光、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泽光,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公路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泽光,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锦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跃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善伙,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深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戴泽光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第三公路公司)、江门市新会公路局(以下简称新会公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泽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事实查明不清,证人伍某虽没有目睹天津第三公路公司在施工期间降低河堤的过程,但其证言可以证实大桥扩建工程施工后在施工便桥与河堤接口处降低了河堤。新会公路局、天津第三公路公司在河堤上搭建施工便桥,施工期间应负有临时管理和保护河堤的责任,应当适用举证倒置原则由新会公路局、天津第三公路公司举证。此外,一审法院对戴泽光重新鉴定财产损失的申请没有作出处理,不准许戴泽光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没有依职权向新会公路局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审判程序违法。综上,戴泽光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新会公路局提交意见称,戴泽光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天津第三公路公司降低了河堤高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有关证据也足以证明戴泽光的财产损失是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天津第三公路公司、新会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戴泽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戴泽光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新会公路局2009年9月15日的照片,拟证明缺堤处有施工痕迹,天津第三公路公司施工时确有翻动河堤;2、戴泽光2010年11月15日的《委托评估申请书》以及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拟证明一审法院2013年才委托评估,且对评估未进行监管;3、一审法院2013年1月29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一审法院对受浸财产进行市场价格调查与评估的结果差距较大,不同意戴泽光重新鉴定财产损失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戴泽光的再审申请以及新会公路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第三公路公司、新会公路局应否就戴泽光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戴泽光主张天津第三公路公司在大洞大桥扩建施工期间降低了便桥引桥围堤高度,改变了河堤结构,导致热带风暴“巨爵”袭击时,河堤被冲开缺口,致其葵扇加工厂被淹,进而造成其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天津第三公路公司实施了降低或改变河堤结构的行为,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均未目睹天津第三公路公司实施了降低河堤的行为。戴泽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第三公路公司对大洞大桥的扩建施工行为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大洞大桥扩建工程图纸及说明、2009年9月14日-16日三江口站水位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实热带风暴“巨爵”导致洪水必然漫过河堤,造成戴泽光在河堤内经营的葵扇厂被淹的事实。因举证不能,戴泽光主张其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为天津第三公路公司、新会公路局,要求天津第三公路公司、新会公路局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戴泽光主张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戴泽光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戴泽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泽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李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良曹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