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双店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胡某驾驶的正在左拐弯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时与该电动车相撞,致黄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方某(黄某某之妻)、胡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黄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被害人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黄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黄某某与胡某、黄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胡某、黄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有犯罪前科,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黄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2011)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单,胡某、黄某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某与胡某、黄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罗山县子路镇陶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黄某某与被害人方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胡某、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黄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甘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