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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崔仲选、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仲选,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仲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崔仲选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仲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由飞、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仲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174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40000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于2007年8月至2016年7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主要负责万达井区的管理工作。2015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后,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单位负责管理工作,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示或告知上诉人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再代表万达井区管理各项工作,只是凭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2、补偿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再支付上诉人50000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情感上的补偿,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不是同一概念,一审判决认定该5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3、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补充协议中分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该补偿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所有工资,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的工资1740000元中的454645.39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从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曲解为上诉人不主动维护自己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上诉人2016年2月才向盘县劳动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辩称,万达井区分公司一直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通过查看上诉人工资总数及工资支付情况,万达井区分公司尚欠上诉人工资148117元,该数额在仲裁阶段已经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因双方一直存在把借款在工资中扣除的情况,其预支工资款项为177500元,万达井区分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49990元工资,现未支付工资数额为69373元。2、上诉人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实上诉人2015年8月以后未提供有效劳动,并采取消极措施,违反用人单位规章管理制度,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其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已经向多个单位发出联系函告知解除上诉人职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崔仲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1740000元;二、从2016年7月起,工资支付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仲选于2013年8月到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向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递交函件,要求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由业主高昂办理,同时该分公司还向相关部门递交报告,表示原告崔仲选不再代表该分公司管理各项工作。2015年12月3日,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崔仲选(乙方)签订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业主高昂与井区原负责人崔仲选就终止合作的补偿协议,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对于乙方2013年、2014年、2015年未领取的工资贰拾贰万(¥220000元)元,按甲方煤矿工人工资同期支付,甲方同意再行支付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补偿乙方。第三条约定,对于2013年至2015年甲方所生产的原煤生产量20万吨,每吨补给崔仲选劳动报酬1.5元每吨,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第四条约定,对于乙方代甲方办理甲方新井佣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第五条约定,关于乙方担任甲方负责人期间经办的借款及相关一切债务,经甲方业主认定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崔仲选离开了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2016年7月20日,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前述协议中注明,本协议第二项中的220000元欠付工资不在本债务中,由甲方和乙方以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处理。2016年7月21日,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委托盘县财政局淤泥分局向崔仲选发放了65354.70元。2016年9月,原告崔仲选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解除崔仲选与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1740000元;二、从2016年7月起,工资支付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三、裁决支付崔仲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0元;四、裁决支付崔仲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0元。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6)第561号附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崔仲选与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支付崔仲选工资148117元。崔仲选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业主高昂与井区原负责人崔仲选就终止合作的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按甲方煤矿工人工资同期支付,甲方同意再行支付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补偿乙方”的含义是,协议中约定的工资220000元,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欠一线采煤工人的工资同时支付,另外再补偿原告50000元工资;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则认为,最初的含义是,220000元工资与公司欠所有工人的工资同期支付,50000元补偿是属于解除与崔仲选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请求支付工资1740000元,及从2016年7月起,工资支付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4、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5、承担责任主体为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崔仲选从到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之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崔仲选在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崔仲选工作满一年后,应视为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与原告崔仲选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12月3日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与原告崔仲选签订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业主高昂与井区原负责人崔仲选就终止合作的补偿协议后,原告崔仲选离开了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原告崔仲选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崔仲选要求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崔仲选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签订的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业主高昂与井区原负责人崔仲选就终止合作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二、三、四条,已明确约定了崔仲选的工资,包含了欠付的工资、吨煤提成工资、办理新井佣金,其工资总额应为1020000元,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册并不足以推翻该协议,应以协议所确定的1020000元作为原告崔仲选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认为协议第二条约定的50000元补偿属工资,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中,前述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工资220000元,双方约定按甲方煤矿工人工资同期支付,约定不明,但协议中随后又约定该工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已变更了该工资的支付方式,且该项工资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推翻该约定,故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应向原告崔仲选支付欠付的工资220000元;对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工资30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对于新井佣金500000元,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现尚未到期,原告现尚无权主张,原告可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前述工资520000元,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21日又支付了65354.70元,现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崔仲选支付45464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其在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1740000元,支持454645.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崔仲选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以后的工资,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长应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向社会公布的,原告崔仲选于2013年8月到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的具体日期虽不能确定,但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至迟于2014年8月底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4年9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从2014年9月1日起的1年内向二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原告于2016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称其一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也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崔仲选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签订的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业主高昂与井区原负责人崔仲选就终止合作的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在解除双方协议时,已明确约定,由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支付原告崔仲选50000元补偿,对于该补偿款,双方陈述虽不一致,但从终止合作的补偿协议的约定来看,该补偿应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支持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应由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仲选工资454645.30元;二、由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仲选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崔仲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崔仲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煤矿账本一份、原料煤采购合同四份、煤矿借款凭证五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从2007至2011年均在万达井区分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上诉人提交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除一份借款凭证外,其余的均是祭山林煤矿,万达井区分公司是在2013年成立,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7日给上诉人转款49990元的工资。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补上诉人2014年的工资,而不是补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工资。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上诉人崔仲选提交的证据,因均是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中对补偿事宜已做出相关约定,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而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1740000元工资是否应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3、上诉人崔仲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740000元工资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业主高昂与井区原负责人崔仲选就终止合作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就终止崔仲选在万达井区分公司的管理工作而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在二审中,崔仲选陈述其主张的工资1740000元系该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所欠的工资1020000元及2016年其从事管理工作的应得工资组成,但崔仲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终止合作的补偿协议之后仍在从事管理工作。该份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了2013年、2014年、2015年所拖欠的工资及补偿其50000元,协议的第三条是对2013至2015年每吨原煤崔仲选应当提取的报酬的约定,所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都属于对崔仲选应该领取的劳动报酬的约定。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认为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的第四条双方约定有佣金但支付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前,故上诉人主张予以支付的时间条件不成就,待到期之后崔仲选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仲选的工资为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的520000元,并扣除协议签订以后被上诉人支付的65354.70元后的454645.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崔仲选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其于2007年8月到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之前,提起仲裁的时间应是2009年8月之前,但是崔仲选于2016年2月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崔仲选主张由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崔仲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签订的《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业主高昂与井区原负责人崔仲选就终止合作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在该份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另行支付上诉人50000元补偿金,该50000元系终止双方合作时所作的补偿,应视为对经济补偿金约定,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崔仲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仲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熊光敏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