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林与被告艾合买提·吐尔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林,艾合买提·吐尔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1509号原告:张学林,男,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艾合买提·吐尔松,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原告张学林与被告艾合买提·吐尔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合买提·吐尔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合买提·吐尔松支付劳务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的葡萄地进行修剪枝叶,埋葡萄;2016年4月,原告又为被告挖出了葡萄,并修补了铁丝、架杆,这两次的人工费共计120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承诺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剩余11000元。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劳务费,均无结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艾合买提·吐尔松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16年4月,原告张学林在被告艾合买提·吐尔松种植的葡萄地中负责修剪葡萄枝叶、埋葡萄、挖葡萄、修补铁丝架杆等工作。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2000元,当天支付了1000元,剩余11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劳务费1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林与被告艾合买提·吐尔松达成协议,由被告将自己葡萄地的相关劳务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未付,并有原、被告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合买提·吐尔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艾合买提·吐尔松向原告张学林支付劳务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60元,共计135元,由被告艾合买提·吐尔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圣 佳审 判 员 美丽凯 · 依沙克代理审判员 古海尼沙·斯坎旦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迪丽拜尔 ·铁木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