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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成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山,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在安阳县永和乡三和购物超市存包时,将一黑包放入自动存放柜15号箱柜。后王某又将该柜打开将一围巾放入(未注意到自动存放柜系一次性有效)。被告人郭成山存包时,取下条形码后15号箱柜门自动打开,郭成山发现该黑包并将其偷走。回到家后,郭金山发现该包里有现金800元、一个金项链及一套化妆品。案发当天下午,郭成山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金项链价值3644元,被盗化妆品价值397元。案发后,郭成山已将盗窃物品归还王某。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录像、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成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成山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成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成山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视频截图照片及物证照片、王某提供的存物票据、被盗证明、视频资料光盘、金项链和化妆品购物手续、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郭成山非中共党员证明和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成山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全部退出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成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