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芸与李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芸,李春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3244号 原告朱芸,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王晋泽,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朱芸与被告李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占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浩、被告李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芸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原告名义通过淘宝贷款借人民币3660元,支付宝好期贷借人民币250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借人民币20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借人民币705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借人民币5350元,期间被告还向原告个人直接借款13100元,以上合计借款人民币5166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承诺书》对前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所有借款于2016年7月3日前还清,但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516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1660元为基数,月利率3%,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李春锋辩称,当时原、被告是恋爱关系,但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盗用原告名义通过淘宝贷款借原告51660元不是事实。2016年2月20日原告让被告签个承诺书,证明钱不是原告自己花的,让被告给顶名。被告不欠原告5166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春锋在2015年因开店时急需筹钱,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动用朱芸淘宝贷款、支付宝好期贷、招商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时所借贷时的欠款及对朱芸的个人欠款,明细如下 名称 金额(小写) 金额(大写) 卡号 淘宝贷款 3660元 叁仟陆佰陆拾陆圆 2011我们×××× 支付宝好期待 2500元 贰仟伍佰圆 1835421×××× 招商银行信用卡 20000元 贰万圆 622576873506×××× 中信银行信用卡 7050元 柒仟零伍拾圆 622689005441×××× 平安银行信用卡 5350元 伍仟叁佰伍拾圆 35686909726×××× 向朱芸个人借款 13100元 壹万叁仟壹佰圆 合计 51660元 伍万壹仟陆佰陆拾圆 以上借款全部是本人(李春锋)借用朱芸淘宝贷款、支付宝好期贷、招商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在朱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盗用,且以朱芸名义向银行、淘宝、支付宝的贷款!本人承诺所有借款由本人(李春锋)个人还清!所有欠款在2016年7月3号之前还清(且在还款期间本人(李春锋)每月所有工资都打在朱芸卡上),还款方式转账方式转在朱芸建行这张卡上6217002390014283××××!在2016年2月25号前先还15000元(壹万伍仟圆),剩余金额36660元(叁万陆仟陆佰陆拾圆)在3月份到7月3号之前还清!若本人(李春锋)未按照以上规定期限还清欠款,若2月25号没还款,借款人(朱芸)将有权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上债务问题,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且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在法律途径用到的所有资金与所出现的后果由欠款人李春锋自己负责承担,本承诺书承诺人和朱芸各持一份承诺人:李春锋手印:身份证号码:37068519901008××××联系电话:1388467××××2016年2月20日。” 2016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16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1660元为基数,月利率3%,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51660元在2016年7月3日之前还清,有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1660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利率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准,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本金51660元、年利率24%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给付代理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不欠原告5166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芸借款51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本金51660元、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李春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占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