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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淑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378号原告:李淑红,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淑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司(下称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朱明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鲁J×××××号车辆损失61838元、施救费470元、评估费2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鲁J×××××车辆损失14790元、施救费27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赔偿鲁S×××××号车辆损失17567元、施救费770元、评估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赔偿鲁J×××××号车辆损失10801.78元、施救费27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135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P��××××家用轿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55035.2元、不计免赔等保险。2016年11月17日15时原告丈夫杨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泮河大街与泰良路路口西侧,与顺行在前的江某某驾驶的鲁J×××××追尾,又与等信号等的曹某驾驶的鲁S×××××轿车、张某驾驶的鲁J×××××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四部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78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在现场进行拍照、勘验,并指派定损,因有车主认为被告定损价格无法保证车辆维修费用,在理赔时无法赔付,原告对其它车辆已经赔付,被告拒绝全额赔付,至今未理赔为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车辆构成全部损失,应当按照���部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如果原告的车辆实际维修了,应当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李淑红为鲁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503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8日24时止。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杨某某驾驶鲁J×××××小型客车,沿泮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泮河大街与泰良路路口西侧时,与顺行在前江某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正在等信号灯曹某驾驶的鲁S×××××号小型客车、张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江某某、曹某、张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淑红系鲁J×××××小型客车车主,原告李淑红与当事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鲁J×××××号轿车及鲁J×××××号客车的损失分别定损为10801.78元和14790元。2016年11月30日杨某某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S×××××号小型客车及鲁J×××××小型客车的损失分别评估为17567元和61838元,为此鉴定杨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和2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杨某某支付鲁J×××××小型客车施救费470元、支付鲁S×××××号小型客车施救费770元、支付���J×××××号客车施救费270元、支付鲁J×××××号轿车270元。杨某某对鲁J×××××号轿车、鲁J×××××号客车及鲁S×××××号小型客车的上述车辆损失均进行了赔偿。另外杨某某又一次性赔偿张某1000元;赔偿曹某1500元;赔偿江某某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鲁S×××××号小型客车及鲁J×××××小型客车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S×××××号小型客车损失为16920元,鲁J×××××小型客车损失55170元。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淑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杨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杨某某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李淑红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要求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构成全损,应按照全部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的主张,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鲁J×××××小型客车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该车损失为55170元,原被告应以该损��为赔偿的依据,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对于该车的施救费47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计入赔偿范围。因原告投保该车的损失限额为55035.20元,该车损失55640元(55170元+470元)已超出损失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鲁S×××××号小型客车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该车损失为16920元,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鲁J×××××号轿车损失10801.78元及鲁J×××××号客车的损失1479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其他车辆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三车的施救费270元、270元及47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某赔偿张某1000元、赔偿曹某1500元及赔偿江某某1500元的损失,系其自愿赔偿,其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原告为举证花费的费用,且该两车的定损报告经重新鉴定未被采用,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红车损、施救费共计55035.20元;二、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红车损42511.78元(16920元+10801.78元+14790元)、施救费1010元(270元+270元+470元),共计43521.78元;三、驳回原告李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