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国浩与康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浩,康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286号原告王国浩,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康远超,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教师,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王国浩诉被告康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远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浩诉称:2016年7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9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被告康远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康远超向原告王国浩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9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据欠条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书证欠条在卷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已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康远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康远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国浩要求被告康远超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远偿还原告王国浩借款20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远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所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