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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王爱莲、史荣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王爱莲,史荣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2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5号。负责人张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莲,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史荣福,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王爱莲、被告史荣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荧莹、被告王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爱莲系被告史荣福之妻。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爱莲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一份,约定被告王爱莲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爱莲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爱莲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本金37万元及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史荣福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爱莲发放贷款37万元。被告王爱莲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285712.22元及利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王爱莲、被告史荣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712.22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2、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爱莲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史荣福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1份;2、借据1张;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4、承诺函1份;5、结婚证1本;6、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爱莲不持异议。被告史荣福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莲、被告史荣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712.22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5元,减半收取288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九日书记员  王培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