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皖K×××××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界首市老20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界首市砖集镇“四季拉面馆”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皖K×××××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年5月18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自被告人吕某某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同年5月27日,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砖集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