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王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03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庆龙,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庆龙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4月占用黄峪乡赵李家洼村基本农田0.08亩、其他草地0.1亩,用于修建砖混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08亩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改正或者治理非法占用的0.08亩基本农田,恢复原种植条件;3、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1亩其他草地;4、对非法占用的0.1亩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333.3元;对非法占用的0.08亩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处罚,罚款金额800元,共计罚款金额1133.3元。”2016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庆龙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限期10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第1、2、3项。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08亩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改正或者治理非法占用的0.08亩基本农田,恢复原种植条件;3、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1亩其他草地。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根据该通知精神,本案应适用“裁执分离”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3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红审 判 员 谈临临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