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宇与高铭阳、范艺菲、姜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高铭阳,范艺菲,姜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77号原告:王宇,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高铭阳,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范艺菲,女,满族,1986年1月2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艳茹,女,汉族,1963年3月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宇与被告高铭阳、范艺菲、姜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铭阳、范艺菲、姜艳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欠款人民币24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铭阳系邻居,被告范艺菲系高铭阳妻子,被告姜艳茹系高铭阳母亲。2016年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转卖他人,得售车款后并没有归还原告,并对原告说自己要买车,希望原告将售车款借给自己使用,答应尽快归还。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后,被告高铭阳及姜艳茹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明确表示被告高铭阳及姜艳茹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车。出具欠条后,被告购买了车辆,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名被告立即归还24万元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望支持。被告高铭阳、范艺菲、姜艳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宇委托高铭阳卖车,高铭阳将车卖出后,卖车款未给付王宇,用于购车,并与其母姜艳茹于2016年12月3日向王宇出具24万元整的欠据。王宇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欠款人民币24万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证人顾野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宇与高铭阳、姜艳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约定履行。高铭阳与姜艳茹借款后,经王宇多次催要且至开庭审理前仍未给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拖欠王宇的借款24万元整。王宇主张范艺菲与高铭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高铭阳、姜艳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铭阳、被告姜艳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宇借款24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6元,由被告高铭阳、被告姜艳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