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执字第125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屠某与康县粮食局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某,康县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125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屠某,男,汉族,1963年8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康县粮食局,住所地:甘肃省康县城关镇中街24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任该局局长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康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康县粮食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屠某工程款及利息合计665540.4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641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0455元,2016年2月24日康县法院依法从其账户中划扣存款70900元。2017年1月25日从其账户中划扣314736元,剩余300000.40元未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康县粮食局在康县农村信���合作联社有基本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康县粮食局在康县农商银行的基本账号内存款300000.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旻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