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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何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漳河大道苏院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经荆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1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漳河新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单,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驾驶车辆的照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荆门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审前社会调查,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伙明人民陪审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