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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何作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何作乔,何山,高永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633689884。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作乔,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何山,男,199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山,男,199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东,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河北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作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莹,被上诉人何山,被上诉人高永东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作乔误工期应为60天。被上诉人何山、高永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何作乔、何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15时,何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青乐线姜各庄工商所东,与相对行驶高永东驾驶的冀C×××××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冀C×××××号微型轿车驾驶人高永东、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何山及其乘车人何作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作乔不承担责任。何作乔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月1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作乔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何作乔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广大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何作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905.8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7570元,护理费596.09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336.90元。何山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何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97.2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16.76元,护理费216.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30.78元。高永东系冀C×××××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何作乔的休息治疗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何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高永东驾驶的冀C×××××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冀C×××××号微型轿车驾驶人高永东、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何山及其乘车人何作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作乔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何山承担70%的责任,高永东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高永东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何作乔、何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由二原告按比例使用,何作乔使用8576元,何山使用1424元),不足部分,由高永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何作乔休息治疗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作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8457.0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57.52元,以上共计40514.61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高永东赔偿原告何作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879.81的30%计2663.94元;赔偿原告何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473.26元的30%计441.98元,以上共计3105.9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作乔、何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高永东负担9元,由原告何作乔、何山负担1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何作乔、何山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何作乔误工期问题,一审法院是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