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玉堂与周胜任、周朝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堂,周胜任,周朝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498号原告:李玉堂,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周胜任,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周朝争,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李玉堂与被告周胜任、周朝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任、周朝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朝争与被告周胜任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至今,累计两次欠款数额合计26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两次货款共计700元,下欠194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胜任未作答辩。被告周朝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胜任与被告周朝争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从事农作物种子、农药等农资经营,被告周胜任于2012年4月27日从被告处赊购农药,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款176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周朝争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原告出具销售清单一份,载明了购货单位为周胜任,并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合计货款数额为880元,被告周朝争在上述清单上签名确认,二被告赊购农药合计价款264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合计700元,下欠194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药,理应积极给付原告货款,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款项,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农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700元,下欠货款1940元,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积极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可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任、周朝争共同给付原告李玉堂货款194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胜任、周朝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