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龙某1、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1,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1,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龙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龙某1与韩某发生矛盾的原因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相互谩骂、殴打,而是韩某有外遇;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欠王观龙的50,000元债权,经龙某1多次寻找均找不到王观龙,债务人王观龙子虚乌有,应将该50000元债权判归韩某,将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判归龙某1;3、一审法院认定位于黔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自建房三栋系龙某1、韩某的共同财产错误,修建该房屋的地基是龙某1父母的,修建该房的资金是龙某1父母及两个妹妹的土地补偿款,龙某1、韩某无资金和能力修建该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韩某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龙某1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就双方矛盾的原因进行深入认定,龙某1不能以发生家庭矛盾的原因来否认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韩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多次报警记录及受伤的有关材料,足以证明韩某长期遭受龙某1遭受殴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2、对于王观龙的债权50,000元,韩某在一审中提交相关凭据后,龙某1已予认可,该债权龙某1、其妹妹龙家仙及担保人冯守恒都知情;3、韩某已经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有共同财产自建房三栋,龙某1称该房系他人参与出资修建,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割,符合公平正义、物尽其用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原则,恰当合理。被上诉人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龙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龙某2由被告抚养;3、判决共同财产位于黔西文锋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的自建房平均分割,五菱面包车归原告所有;4、判决56000元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龙某1于1993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同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龙先进(已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龙先红(已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龙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龙某2。原、被告于2001年8月29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文锋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自建房三栋(无相关产权手续),其中有二栋是相连修建的号数为57号,有一栋独立的号数为58号;有车牌号为贵F×××××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车主为韩某)、贵A×××××号三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在贵阳居住期间有银行存款6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称有40000元自己已经取出,但是已经被原告抢走,对另20000元,双方均称被对方取走,但是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共同债权50000元(王观龙欠)。近年来原、被告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根据黔西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所载,双方发生吵打,公安机关出警就有三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某表示愿意抚养孩子龙某3、龙某2,要求被告龙某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原、被告所生育的尚未独立生活的两个孩子龙某3、龙某2均表示愿随原告韩某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四个子女,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自建了房屋,大的两个孩子已经独立生活,双方本应当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构建和谐的幸福家庭。但是近年来双方却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谩骂、殴打,经公安机关接处警的就有三次,双方均已经不顾及夫妻情面,庭审中双方也不顾及孩子在场而用及不文明的语言相互攻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尚未独立生活的孩子龙某3、龙某2的抚养问题,本院尊重两个孩子的意愿随原告生活,可由被告适当支付一定抚养费。双方所共同修建的房屋,因无相关产权手续,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待房屋产权手续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居住房屋的情况,以维持双方现实际居住情况为宜,即现57号两栋房屋由被告龙某1居住,58号房屋由原告韩某居住。双方于2014购买的贵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对双方的共同债权50000元(王观龙欠)归被告享有。对双方所称的存款,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存款被取出后现在何处或是还剩余多少,一审亦无法认定故不作处理。对被告所称要求原告将领走其父亲近十多年来的土地扶持款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是该款项的权利人,一审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龙某1离婚;二、原告韩某与被告龙某1所生育的孩子龙某3、龙某2由原告韩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龙某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三、共同财产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韩某所有;四、共同债权50000元(王观龙欠)归被告龙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准予韩某与龙某1离婚;2、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如何分割。关于应否准予韩某与龙某1离婚的问题。本案中,韩某的陈述能够与黔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韩某提供的伤情照片,以及一审法院对龙先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龙某1因家庭矛盾长期殴打韩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准予韩某与龙某1离婚正确。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龙某1对韩某主张的王观龙处共同债权5万元当庭表示无异议,该债权有经过龙某1当庭质证认可的借条予以印证,一审对该5万元共同债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韩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黔西文锋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自建房三栋,有黔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印证系韩某、龙某1共同修建,龙某1对自建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房系其父亲出资修建,因龙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自建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前述自建房为双方共同修建,未作分割处理,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贵F×××××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韩某名下,并一直由韩某管理使用,一审判决该车归韩某所有,判决前述5万元共同债权(王观龙欠)归龙某1所有亦无不当。龙某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