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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小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苏小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203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龙,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新疆奎屯市苏兴滩127团幸福里***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北路吉三泉十巷**号平*栋***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苏小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75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1333.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车牌号为新A4D0**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苏小龙抵押给原告车牌号为新A4D0**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小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苏小龙选定购买车辆,被告苏小龙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所购买的新A4D0**号丰田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2258.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出卖方支付全部车款并交付了车辆,但自2015年11月起,被告苏小龙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苏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汇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苏小龙(承租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J030-1504-492897号,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甲方处租赁新A4D0**号丰田牌轿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E952505,车架号为LFMAPE2C3B0352963),车辆经销商为新疆申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购车总款85000元,融资总额为60868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2258.35元,首付款25500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5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5月5日,2015年4月10日支付首付款25500元。被告苏小龙支付的255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59500元由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汽车经销商账户(户名:梁伟伟)。合同第10条第1款约定,如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除有权采取第1款规定的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2‰/天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第10条第3款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0日,被告苏小龙向原告支付255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乌鲁木齐路德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购车款59500元。新A4D0**号丰田牌轿车系二手车,2015年4月16日该车辆所有权已由原车主杨文广过户至被告苏小龙本人名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发动机号为E952505,车架号为LFMAPE2C3B0352963号的新A4D0**号丰田牌轿车,并与第三方汽车经销商新疆申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书面车辆交接手续。原告与被告苏小龙同时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小龙同意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自2015年11月起,被告苏小龙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特约支付确认函、车辆交接单、入账证明书、还款信息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苏小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通公司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后向苏小龙提供租赁车辆,被告苏小龙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小龙支付租金67750.5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每期2258.35元计算了被告苏小龙未支付的30期,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小龙支付滞纳金11333.30元的请求,按照每期租金2258.35元,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1日,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2‰,逐期计算,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小龙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龙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7750.50元;二、被告苏小龙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1333.30元;三、被告苏小龙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元。上述被告苏小龙给付款项共计82083.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2083.80元,给付标的82083.8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85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樊   桂   芝人民陪审员 靖   昇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孜买提江·阿尔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