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7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柴富鑫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与郭宗保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柴富鑫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郭宗保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2民初74号原告:中柴富鑫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法定代表人:都维强,总经理。被告:郭宗保,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郭店行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男,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柴富鑫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与被告郭宗保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郭宗保偿还油款311160元;并按月息壹分承担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今;郭宗保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1日,郭宗保通过我公司销售人员古晓明在柏岚港加我公司燃料油,借油款两笔,第一笔2015年1月16日230560元,第二笔2015年10月11日26600元,合计257160元。要求郭宗保立即偿还油款,并承担月利息壹分,本息合计311160元。壹分月息计算:230560元X1分=2305.6元/月X22月=50723.2元;26600元X1分=266元X13月=3458元。利息合计50723.2元+3458元=54181.2元,应偿还利息5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富鑫公司在庭审时称郭宗保欠其燃油款,但是没有提供郭宗保加燃油的书面证据。而从富鑫公司提交本院的起诉书内容看,富鑫公司是要求郭宗保偿还两笔借油款的本金,并按壹分月息支付利息;并且富鑫公司提供的两张借条证据记载内容为“今借到古晓明230560元”、“今借到古晓明26600元”,也未写明郭宗保欠付富鑫公司的燃油款。同时,郭宗保在庭审答辩中否认其与富鑫公司存在燃油供应合同关系,称两张借条记载的是其与古晓明的借款关系,不是拖欠燃油款,如拖欠燃油款,其出具的应是欠条而不是借条。因此,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情况,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不是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而依郭宗保给古晓明写的两张借条上的记载内容,郭宗保是向古晓明个人借款,不是向富鑫公司借款,所以富鑫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柴富鑫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67元,退还富鑫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郝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婧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