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杨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547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该社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该社办事员。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杨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向东,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虹,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文华,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援朝,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122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31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终13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剑雄、林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744151.59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为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0元提供担保的房地产抵押物:[1、(权属罗虹的)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B区首层1-6卡商铺,编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2、(权属罗文华)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首层21-26卡商铺,编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3、(权属罗文华)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首层27-34卡商铺,编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股权质押物[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权属杨向东301万股权)股东帐号:50×××01;(权属罗虹201万股权)股东帐号:50×××12]依法拍卖,并从处置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对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上述五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用其名下的房地产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作抵、质押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帐方式依约向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3000000元。同日,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为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23000000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月交付利息,分期还本金,在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等条款。但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并拖欠利息多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共拖欠贷款分期本金8000000元及借款利息744151.5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案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侜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0元利息及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由于上述笔贷款已经到期,因此,我方放弃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是用于购买建材,本案的其他几个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2015年以来,因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多重因素影响,我公司受到售价下降、销售遇冷等情况,致使出现亏损及资金回笼困难等客观情况,以至无法准时足够向原告履行合同。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我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事出有因,请原告对尚欠的借款利息予以减免。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无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向原告贷款2300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并承诺用相关的股权及房产作质押和抵押。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的利率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同一天,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杨向东、罗虹、罗文华各自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其中,被告罗虹用其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B区首层1-6卡商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罗文华用其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首层21-26卡商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和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首层27-34卡商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由其各自的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一天,被告杨向东、罗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向东用其在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301股、被告罗虹用其在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01股为上述贷款及还款期限提供质押担保,财产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一天,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签订《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23000000元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月交付利息,分期还本金,在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3000000元、2016年9月还款1000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没有按上述计划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结欠的本息并按正常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用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以转帐方式依约向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3000000元。但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付息,担保人亦无履行担保义务。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744151.59元。本院重审期间,被告杨向东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对被告杨向东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分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并无依约归还本息,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也无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原告放弃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744151.59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在借款人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的质押物即股权已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处分质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请求对房地产抵押物和股权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签订《担保书》,约定为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23000000元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对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744151.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共23744151.59元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应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罗虹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B区首层1-6卡商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被告罗文华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首层21-26卡商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和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首层27-34卡商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权属被告杨向东的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301万股(股东帐号:50×××01)和权属罗虹的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01万股(股东帐号:50×××12)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6052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65521元,由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申请缓交,被告广宁县万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被告杨向东、罗虹、罗文华、罗援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陈君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安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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